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学校总法律顾问工作,提高学校依法治校的能力与水平,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教政法〔2020〕8号)与《高等学校法制工作测评指标体系》(教政法厅〔2021〕1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教法发2021〕2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精神,结合我校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法学教育背景且具有高校丰富法律事务工作经验、全面负责本校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学校法律事务工作实行总法律顾问负责制。总法律顾问统筹协调法律顾问相关工作。
总法律顾问在学校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
学校组建法律顾问团,法律顾问团在总法律顾问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总法律顾问负责。
第四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应当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坚持宪法法律至上,负责学校正确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事,恪尽职守,独立公正的开展工作,注重建立健全学校法治工作体制机制,依法维护学校与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由学校聘任,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制定学校法治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列席学校决策性会议,对学校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等需要出具法律意见的议题,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三)提名法律顾问团人选,召集总法律顾问会议;
(四)统筹协调法律顾问为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保障;
(五)统筹协调法律顾问对学校重要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等开展合法性审查;
(六)统筹协调法律顾问为学校和师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 )统筹协调法律顾问处理学校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相关法律事务;
(八)统筹协调法律顾问对学校重大舆情、信访案件、突发事件等处置处理提供法律意见;
(九)完成学校交付的其他法律事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应对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进行审签。由总法律顾问直接做出的法律意见,应当充分征求和听取法律顾问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以书面形式交付法律服务成果。
第三章 聘任与解聘
第七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的聘任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深刻理解和把握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身体健康且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
(三)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受过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且具有丰富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四)熟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分析处理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
第八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的聘任程序:
(一)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研究决定;
(二)签订总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并颁发聘书;
(三)总法律顾问实行聘期制,3年为一个聘期,期满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九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出现以下事由或行为之一的,经董事会研究后予以解聘:
(一)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总法律顾问条件的,予以自动解聘;
(二)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渎职或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受到相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它不再适宜继续担任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条 学校董事会对总法律顾问实行聘期考核评估。聘期考核评估意见作为总法律顾问是否解聘和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需要法律顾问服务的,应向总法律顾问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经申请部门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由总法律顾问统筹安排法律顾问办理相应的法律事务,申请部门向具体承办法律顾问说明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经总法律顾问审签后,将法律意见书(其他相应文件)发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作出评价。
第十四条 申请部门评价后发法律事务办公室备案、存档。
第十五条 对于综合性、重大法律事务,或者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法律事务,确须召开总法律顾问会议或部门联席会议的,由总法律顾问召集或协调法律顾问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具体承办法律事务的法律顾问,应在接受任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相应文件。
经总法律顾问会议或部门联席会议研究的法律事务办理期限,从作出会议决议之日起算。
第五章 监督、考核与保障
第十七条 学校董事会对总法律顾问进行监督和考核。总法律顾问对法律顾问团成员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十八条 学校总法律顾问每年度应召开不少于2次的法律顾问团例会,及时通报、总结法律顾问具体工作情况,定期向学校董事会、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汇报。
第十九条 学校每年列出专项经费预算,保障学校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团顺利开展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律师处理学校法律事务并支付费用时,由总法律顾问报请学校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法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协和学院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政综〔202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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