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教〔2024〕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关于做好学位授予信息即时备案工作的通知》(教学服〔202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四条 学士学位按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应符合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可授多个学科门类学位的专业,按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设置专业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 授予标准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第六条 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七条 未完成学业的结业生,结业后两年内,换发毕业证书且符合其他授予学士学位标准者,可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
第三章 授予程序
第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实行申请制,符合本办法的受教育者,由所在二级学院统一代为办理。
学校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学位申请人的材料,向学位办公室提出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第十条 学位办公室对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上报的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及其相关材料进行逐一复核后,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十二条 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学校公布授予学士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三条 学位办公室根据学位平台的数据结构和信息标准及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的决议,采集学生学位授予信息,并与学籍学历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在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学位后7日内,学位办公室将学校学位授予信息报送至学位平台。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信息备案后,学校不得变更学位证书内容和备案信息,不再受理学位授予信息变更申请。
备案信息确有错误的,由学位办公室通过学位平台申请勘误。不涉及学位类别、获学位日期等关键信息的勘误,由学校自行审核确认。学位类别、获学位日期等关键信息的勘误,学位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向省学位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学校撤销已授学位的,须在撤销学位决定生效起 7 日内,撤销该学位已备案的学位授予信息。
第十七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于学位授予年的12月,将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移交学校档案室。
第十八条 学位证书是学位获得者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证明,由学校制作并颁发给学位获得者。
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学位证明书,学位证明书与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十九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校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毕业论文(设计)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须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校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山东协和学院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政教〔2020〕022号)同时废止。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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